原告薛XX,女,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薛XX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已经一年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直至女孩满18周岁止。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女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孩满18周岁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恋爱于2003年10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朱某迪,于2008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又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孩朱某迪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女孩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其满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费,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孩满18周岁止,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XX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朱某迪由原告薛XX抚养,被告朱某某自二0一0年八月份起,每月二十日前各支付给原告薛XX女孩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直至女孩朱某迪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月一并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忠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