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4月下旬,被告在承包株洲县电力局王十万至古岳峰10KV线路改造工程时,由于自备资金缺口较大,要原告将部分施工工机具转让给他们,承诺工程验收完工后一次性将其款项支付结清。现时过三年,被告不予以支付,请求法庭帮助索款。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袁某于2008年4月下旬在承包株洲县电力局王十万至古岳峰10KV线路改造工程时,从原告许某处拖走许某的部分工机具用于工程施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是购买其工机具,但被告辩称不是购买而是租赁原告的工机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袁某于2011年12月26日前支付原告许某工机具租赁款2000元;
二、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袁某于2011年12月26日前将原告许某的工机具返还给原告许某。(如工机具有损坏,则由三被告照价赔偿。)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袁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雪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