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连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2009年9月14日6时0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滨路X路口处,与沿东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x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2009年10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后,便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224元中的40%即62,089.60元。审理中,双方就经济赔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以终了此案。支付方式: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10年12月底支付1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0月13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连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