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上海某某重工长兴基地一公司工作,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对儿子冯某某(X年X月X日生)随父亲冯某某共同生活、儿子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全额由冯某某承担等均达成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在探望儿子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自2010年8月起,原告顾某某对儿子冯某某行使探望权。探望方式:每月探望两次,即每月1至2日和15至16日由原告去被告家领冯某某回家共同生活;以后自冯某某上幼儿园开始,每月第一周周五下午四时(以冯某某所在幼儿园及其今后就读学校的实际放学时间为准),由原告顾某某去冯某某就读的学校接其回家共同生活,至下周一上午八时送冯某某到就读学校;
二、上学期间(包括上幼儿园)每年寒、暑假冯某某在原、被告处各居住一半时间;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