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又名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丙(又名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丁(又名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乙、徐某丙与被告徐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某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徐某丁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丙系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徐某丁的婚生子。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徐某丁于2010年1月6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略)的三上三下楼房X幢未作处理。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审理中,被告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愿意与两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略)的三上三下楼房X幢,原告蔡某乙得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原告徐某丙得东首一上一下楼房,被告徐某丁得中间一上一下楼房;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蔡某乙、徐某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6月3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某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