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至判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薛某某借来现金贰拾万元正(x元正)此据借款人吴某某2008.11.22”。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薛某某收执后,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且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因无法确定被告吴某某与朱木珍是否存在夫妻关系,故原告2010年8月23日撤回对本案另一被告朱木珍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玉珍
审判员王洪应
人民陪审员蔡珍强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