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5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42岁。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刘xx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拦开,。被告人刘某甲跑回自己家中拿一把菜刀出来,在街上将刘某乙面部砍伤后,遂跑回自己家中上住大门,被告人刘某乙追到刘某甲家大门口,将大门跺开,进刘某甲家中对刘某甲殴打。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大于3.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刘xx、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关于刘某甲、刘某乙投案的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对刘某甲实施殴打,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案发后双方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