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xx。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阚xx与被告王xx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丁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xx诉称,2010年6月8日13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出租车行驶至金桥小区X号楼西侧时,被告无故辱骂,致使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被告王xx对原告的头部和面部进行殴打。后被告驾车逃跑时,原告前去阻拦,被告不顾原告生命安危,驾驶出租车将原告拖出10米多远,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擦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另在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铂金项链扯丢,衣物损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561.75元,衣物损失169元,铂金项链价值3808.20元,交通费78元,手表价值300元,法医鉴定费4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阚xx的纠纷是因原告拒付车费而起,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纠纷发生后,我担心原告报复才选择躲避,并非原告所称“逃跑”。原告起诉中所称“被告将原告的铂金项链扯丢”属于子虚乌有。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为无理要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3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出租车行驶至金桥小区X号楼西侧时,因车费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辱骂,并对原告的头部和面部进行殴打。后被告要驾车离开时,原告前去阻拦,被告不顾原告生命安危,驾驶出租车将原告拖出10米多远,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擦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同时造成原告衣物损毁,价值169元,医药费1561.75元,交通费78元,法医鉴定费405元。原告所诉铂金项链、手表丢失,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金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法医损伤鉴定文书、相关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权利不容他人非法侵害。被告作为出租车司机,本应文明驾驶,周到服务,却在运送顾客中非法使用暴力至原告身体受伤,并对原告精神造成伤害,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其违法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丢失铂金项链及手表,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9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阚xx医药费1561.75元,交通费78元,法医鉴定费405元,衣物损失100元,共计2144.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丁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元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