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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终止诉讼,2011年12月14日恢复诉讼,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罗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10月5日,被告胡某租用原告一丘10石面积的稻田搞养殖,原告委托其子罗某与被告签订了《农田出租协议》,租期为10年,每年农历7月底被告应给付原告稻谷980斤,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2010年应当给付的980斤稻谷,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稻谷980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杨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杨某某身份情况;

2、《农田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农田出租情况。

3、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1份,证明原告是土地的实际的承包经营人。

被告胡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协议中约定的田的面积是14石,但是田的实际面积只有10石,原告虚报面积。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上显示的田面积只有7.87石,原告虚报面积。

被告胡某辩称:《农田出租协议》是被告与罗某签订的,且在与罗某签订合同时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农田出租协议》中约定的田的面积是14石,但实际面积只有10石,原告虚报面积;《农田出租协议》已于2009年12月5日解除,根据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其不应该再承担给付田租的义务。

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胡某已经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支付了原告杨某某田租,其中2009年的收条已注明“合同作废”,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农田出租协议》已终止的事实;

2、对梁凤仙、杨某发、胡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合同的事实;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胡某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对2007年、2008年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对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原告的签名是原告委托罗某林代签的,原告仅认可被告已支付2009年田租的事实,称该收条中“注:合同作废”是被告胡某自己后面加上去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有些地方失实,原、被告不存在口头终止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被告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对2007年、2008年出具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9年田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仅有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出书面证言”之规定,该3名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经本院许可可以不出庭,故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罗某洪系夫妻关系,与罗某系母子关系。2006年10月5日,原告杨某某委托其子罗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农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某租用原告杨某某垅田(地名)农田14石,被告每年农历7月底前付清原告田租980斤新稻谷或按国家现行市场价折算现金支付,租期为10年,除国家政策需占用农田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合同期满后,由被告负责恢复原告水田原状。2007年至2009年,由被告胡某书写收条内容,由原告杨某某签字(其中2009年12月5日的收条上“杨某某”是经原告授权罗某林代签的),被告胡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稻谷给付义务。在2009年12月5日给付田租的收条中,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胡某2009年田租共计捌佰玖拾壹元捌角整(91元/百斤)”,后有“注:合同作废”之内容。被告胡某以此收条“合同作废”为由拒付2010年田租,但原告称“注:合同作废”之内容是被告胡某私自后面加上去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胡某租用原告杨某某的农田用于养殖,现原告杨某某的农田处于荒芜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农田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关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收条上注有“合同作废”的内容是否有效、原告杨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是否虚报出租农田面积。收条是出具收条一方领受另一方钱物后写给给付钱物一方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告胡某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系被告胡某本人书写,原告杨某某授权罗某林代签字,由被告胡某保管。现原告杨某某否认签字时收条上注有“合同作废”的内容,称该内容系原告杨某某签字后,由被告胡某保管期间自己加注的,被告胡某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收条上加注的“合同作废”的内容确为其出具收条时书写的。故被告胡某出具的注有“合同作废”的内容的收条,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收条作为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已解除的事实。

2006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中约定农田租赁期限为10年,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10年诉讼时效。

原告杨某某与罗某洪系夫妻关系,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的户主系罗某洪。罗某洪去世后,原告杨某某委托其子罗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合同,原告杨某某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人,罗某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代理行为,故被告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中约定出租农田面积为14石,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出租的农田面积不足14石,故对于被告以原告虚报出租农田面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胡某主张其与原告黄培莲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合同终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虚报出租农田的面积之观点均不能成立,被告胡某应按协议给付原告罗某林的田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给付原告杨某某2010年田租干稻谷980斤,限本判决效力发生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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