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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衡阳亚银支行起诉被告周某、衡阳市中泰银联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阳市中泰银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以下简称亚银支行)为与被告周某、衡阳市中泰银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银支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银支行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1份,被告周某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x元,年利率5.049%,贷款期限为20年。由被告周某用购买的该住房作抵押担保,被告中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到2010年7月20日止,被告周某共归还借款本金x.82元、利息x.44元。此后,被告周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而未能偿还借款。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中泰公司代被告周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82元、利息x.55元。至2011年7月22日止,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6元、利息2500元。现因被告中泰公司表示拒绝代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2、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原告住房按揭贷款本金x.36元及利息2500元,由被告中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如二被告不还款,请求将周某的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1份,以证明原、被告担保购房行为的真实性;

2、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

3、关于履行阶段性保证担保的函1份,以证明被告中泰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

4、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某1份,以证明被告周某从被告中泰公司购房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由于被告周某被判刑,现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担保人被告中泰公司已为周某偿还银行借款x.37元,应予扣减。

为支持其抗辨主张,被告中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主体资格合某;

2、个人还款凭证,以证明担保人被告中泰公司已为周某偿还银行欠款x.37元,应予扣减。

对于被告中泰公司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周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该6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1份,被告周某向原告住房按揭贷款x元,年利率5.049%,贷款期限为20年,采取按月分期还款,由被告周某用购买的该住房作抵押担保,被告中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截至2010年7月20日止,被告周某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82元、支付利息

x.44元。此后,被告周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而未能偿还借款。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中泰公司代被告周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x.82元、利息x.55元。至2011年7月22日止,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6元、利息2500元。现因被告周某涉嫌犯罪被羁押,被告中泰公司拒绝代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周某作抵押担保的住房座落于衡阳市X路X号中泰峰境AX栋X室,面积为266.66平方米,该房屋于借款合某签订后即办理了抵押担保预告登记。尔后因被告周某被羁押,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某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和担保行为均应合某、有效。被告周某未能按照合某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合某的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某并要求被告周某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符合某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用房屋作本案借款抵押担保,被告中泰公司属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周某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房屋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中泰公司应对被告周某提供的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与被告周某、被告衡阳市中泰银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借款本金x.36元、利息2500元(利息算至2011年7月22日止,后段利息另计);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对座落于衡阳市X路X号中泰峰境AX栋X室被告周某作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认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衡阳市中泰银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就上述抵押担保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某x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平

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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