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麒麟,汉寿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刘某,X年X月X日生子郭某乙杰,婚生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年龄较小,身心均未成熟,草率成婚,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情暴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10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来源于汉寿县公安局,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婚姻状况证明1份,来源于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和汉寿县X镇民政管理所,拟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情况;
被告郭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郭某乙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婚姻情况、婚后感情、分居情况向汉寿县X村治调主任郭某乙财、该村X组长郭某乙明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二份调查笔录。
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查的二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二份调查笔录反映的情况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刘某,X年X月X日生子郭某乙杰,婚生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6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汉寿县X村X组的二间二层砖瓦结构楼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乙虽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的调解工作,但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位于汉寿县X村X组二间二层砖瓦结构的楼房一栋,原告刘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自己应得部分的所有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久万
审判员刘某先
人民陪审员袁绍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