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负责人童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甲,男,1961年生。
被告何某乙,男,1978年生。
被告何某丙,男,1953年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称:被告何某甲于2009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何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甲于2009年7月1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在每笔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逾期之日按执行利率上浮50%,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已付利息1483.59元,下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签订的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该款逾期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偿还在原告处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483.59元)。
二、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