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赫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6KM+500M处时,车辆驶出右侧路外,造成赫某及车上乘坐人高某、刘某、黄××受伤,乘坐人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赫某与被害人曾××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曾××亲属损失30万元;另赔偿黄××损失2000元,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赫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刘某、黄××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赫某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