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当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3702型模板256块,按扣70个,3015型模板135块,大卡100个,钢某1118.3米,扣件700个,型卡800个,小型模板139块,交模80个,共欠租金x。44元,当时约定每月清一次租金,可多年来被告分文未付,另有300个扣件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x.44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请求无法律依据。我和原告素不相识,只和周鸿莉有过租赁业务,且租赁物已全部归还,租赁费已清。况且原告从2001年至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诉某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为承建黄花宾馆,与义马市桥头物资租赁站约定租用模板、钢某、扣件等。
另查,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供的2000年12月12日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出租方石河桥头租赁站,代表人周鸿莉;承租方渑池县西关黄花宾馆刘某。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供的2000年12月11日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出租方石河桥头租赁站,代表人周鸿莉;承租方刘某,代表人刘某。
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中,合同签订时间及租赁物的种类、数某、单价不一致。
又查,义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显示,赵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义马市桥头物资租赁站”,经营时间1998年7月——2001年12月。
“义马市桥头物资租赁站”习惯书写为“石河桥头租赁站”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书标明时间及内容不完全相同,但从双方提供的出库单、入某、收款收据来看,周鸿莉代表“义马市桥头物资租赁站”与刘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赵某作为“义马市桥头物资租赁站”的业主,作为原告起诉某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完整,具体约定标的额不详,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租金的总金额,及被告已付金额,故原告赵某诉某被告刘某支付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赵某法
审判员韩平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