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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丙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5岁。

被告李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42岁。

原告冯某丙因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雁民二初字第16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某位于衡阳市X区环城南某X号综合楼B栋X房屋(产权证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罗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丙诉称:2009年5月,冯某丙与李某经营的衡阳市雁峰湘锦食府(以下简称湘锦食府)管理人员达成蔬菜类供货协议,截止2011年7月,湘锦食府尚欠冯某丙押金45000元、货款15000元,湘锦食府以各种理由拒不偿付冯某丙押金及货款,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支付冯某丙货款押金45000元、货款15000元,并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某没有直接与冯某丙做过生意,也从未表示拒不还款。冯某丙诉请的数额需再核实,冯某丙于2011年7月12日已领货款6500元和在湘锦食府消费419元应从中扣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冯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7日,湘锦食府向冯某丙出具押金收据2份,以证明湘锦食府向冯某丙收取押金45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

2、借条1份,以证明湘锦食府尚欠冯某丙货款15000元的事实;

3、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以证明冯某丙家于2011年10月8日被盗,其中押金收据、借条原件被盗走的事实;

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1份,以证明冯某丙于2011年7月12日收到湘锦食府货款6500元的事实;

2、湘锦食府(家之味)消费清单2份,以证明冯某丙在湘锦食府消费419元未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冯某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复印件无法查证,需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成只代表个人,该债务应由刘某成负责;对证据3只能证明冯某丙家被盗,不能证明被盗的欠条3张就是本案证据的原件。冯某丙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对冯某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证据原件有衡阳市X区分局雁峰派出所接警登记被盗的事实,且李某自认冯某丙诉请只是数额需核实,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刘某成作为湘锦食府工作人员将湘锦食府欠冯某丙货款15000元转为向冯某丙借款,资金留作湘锦食府周某,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湘锦食府承担。故冯某丙提交的证据和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冯某丙、李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为湘锦食府经营者,湘锦食府于2009年6月9日进行税务登记,2009年12月7日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某在经营湘锦食府期间与冯某丙达成蔬菜类供货协议,即湘锦食府经营期间由冯某丙供应其蔬菜类,需送什么蔬菜,送多少蔬菜由湘锦食府相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冯某丙按照电话要求准时将蔬菜品配送给湘锦食府,并由湘锦食府相关工作人员开具送货单给冯某丙,冯某丙凭送货单与湘锦食府结算付款。为确保蔬菜质量,湘锦食府要求冯某丙交纳质量保证金。2009年5月28日,湘锦食府向冯某丙出具“今收到冯某丙小菜押金20000元”的收据。2010年1月28日,湘锦食府与冯某丙结算时尚欠蔬菜款15000元,因湘锦食府资金紧张,将货款15000元转为向冯某丙借款,并由湘锦食府工作人员刘某成向冯某丙办理相关手续,即出具“借到冯某丙人民币15000元”的字据。2010年9月7日结算时,湘锦食府将冯某丙货款25000元转为押金,湘锦食府向冯某丙出具“今收到冯某丙小菜押金25000元”的收据。2010年10月19日、2011年5月13日,冯某丙两次在湘锦食府就餐消费419元未付款。2011年7月,湘锦食府转让。2011年7月12日,湘锦食府向冯某丙支付货款6500元。湘锦食府所欠冯某丙货款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9日,冯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湘锦食府支付其押金45000元及货款15000元等。2011年10月8日6时30分,冯某丙向衡阳市X区分局雁峰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10月8日4时,其租住劳保服务公司X单元X室被盗现金2000余元,农行存折一个,欠条三张等。

另查明:刘某丁为湘锦食府财务主管,刘某成为湘锦食府工作人员,刘某成系刘某丁哥哥,吕伟华为湘锦食府出纳,刘某成的妻子,冯某丙提交的押金收据有湘锦食府盖章和吕伟华的签字,借条有刘某成的签字。

本院认为:李某在经营湘锦食府期间,在冯某丙处长期购买蔬菜品,相互间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理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冯某丙根据电话约定,保质保量为湘锦食府配送蔬菜品,已履行了自己义务,本案中没有过错。李某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并先后将冯某丙货款转为借款和押金,未付货款达50000余元,长期占用了冯某丙资金,以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李某应负全部责任。冯某丙主张李某支付其押金45000元、货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冯某丙已领取货款6500元和就餐消费419元之后,李某应实际支付冯某丙货款5308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冯某丙货款53081元(含押金)。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湘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人:李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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