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0月1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贩某毒品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在新化县X村地段,贩某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智宝几”(另案处理)和黄某某,得毒资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娄劳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电话清单;证人王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公安系统犯罪嫌疑人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因为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解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