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约5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与我发生业务往来,从我处分多次拉走缝包线3吨,价值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2010年3月6日给我出具一张欠条一份,“欠线款四万五千元整,从2010年4月份起,每月还三千元,(给货款也行)以前所打的欠条一律作废。2010年3月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2010年5月份,我得知被告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现关押在西平县看守所。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货款x元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已经先于向司法部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要求在刑事部分附带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起诉。
原告时某某交诉讼费950元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