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原铁道能源有限公司(原郑州铁路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调研员。
被告新疆长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原铁道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铁道能源公司)诉被告新疆长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石油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铁道能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河南铁道能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向被告新疆石油化工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2010年9月20日举证期限届满。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铁道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石油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铁道能源公司诉称,1996年至2003年间,河南铁道能源公司(原郑州铁路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石油化工公司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疆石油化工公司每月为河南铁道能源公司供应柴油6000吨,汽油5000吨,河南铁道能源公司提前将油款汇入对方账户。2003年后,因种种原因双方逐步中断了合作关系。当年新疆石油化工公司尚欠河南铁道能源公司购油款x元,后经几年的催要,至今仍欠款x.06元。河南铁道能源公司每年都以让新疆石油化工公司签字认可的方式主张权利,新疆石油化工公司也予签字认可。新疆石油化工公司长期欠款,损害了河南铁道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疆石油化工公司偿还欠款x.06元及2007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疆石油化工公司未答辩。
河南铁道能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购销合同4份(2000年6月1日、2001年3月1日、2002年3月1日、2002年12月30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2007年11月签认记录,证明河南铁道能源公司将新疆石油化工公司欠款x.06元的签认记录发给新疆石油化工公司,2008年1月2日新疆石油化工公司盖章确认欠款的事实;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河南铁道能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新疆石油化工公司邮寄了催要欠款签认记录,也证明河南铁道能源公司催要欠款并主张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河南铁道能源公司与新疆石油化工公司的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签认记录中新疆石油化工公司已盖章对欠款x.06元予以认可,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河南铁道能源公司在主张债权,且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至2002年底,河南铁道能源公司与新疆石油化工公司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疆石油化工公司向河南铁道能源公司供应柴油和汽油,河南铁道能源公司向新疆石油化工公司预付油款。2007年11月河南铁道能源公司将新疆石油化工公司欠款x.06元的签认记录发给新疆石油化工公司,2008年1月2日新疆石油化工公司盖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2009年11月25日,河南铁道能源公司向新疆石油化工公司邮寄了催要欠款签认记录。新疆石油化工公司至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河南铁道能源公司与新疆石油化工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欠款应当偿还。签认记录是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因此新疆石油化工公司应当返还河南铁道能源公司x.06元及利息。故河南铁道能源公司要求新疆石油化工公司偿还欠款x.06元及2007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长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原铁道能源有限公司货款x.06元及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被告新疆长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郑州铁路局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新疆长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河南中原铁道能源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东奎
审判员吴少永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