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乐群、被上诉人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销协议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购煤炭发往湖南华电长沙发电有限公司。由于被上诉人供应的原煤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发热量在6000大卡以上的质量要求,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谭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谭某某、张某某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与谭某某、张某某签订《煤炭供销协议书》,约定谭某某和张某某到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指定的两个煤矿采购煤炭。谭某某和张某某先垫资,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支付每吨20元报酬。2008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欠谭某某和张某某垫付的煤炭款x元。在支付了14万元后,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尚欠x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谭某某、张某某垫付的煤炭款16万元。逾期不支付,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生效。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减半收取1997.50元,由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谭某某、张某某负担1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