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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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神木县人。

诉讼代理人乔某,陕西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

自诉人乔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宣判后,自诉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乔某诉称,2008年3月2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榆林市榆阳区农机管理站家属院大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对自诉人头部、颈部进行伤害,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到榆林市北方医院就诊,急诊科以“脑外伤后反映,软组织损伤”予以观察治疗,之后出现右侧肢体无力,言语不清,右侧上肢不能上举,不能握物,不能抬腿,不能坐立和行走。诊断为:偏瘫待诊,软组织损伤。2009年2月13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认人乔某头、颈部外伤后致脑梗塞,其伤情属轻伤,伤残评定为七级。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此次伤害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与自诉人在2008年3月2日发生撕拉是事实,但其没有殴打自诉人乔某,双方发生争执后自诉人乔某还到姬世武家里安装了电后被姬××送回了家。故其轻伤和七级伤残的鉴定与其无关,应驳回自诉人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的诉请。

自诉人乔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两个、结婚证一份、榆阳区X路办事处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自诉人的赔偿损失应以城市居民对待及被抚养人乔某瑶的个人情况。第二组:公安机关与刘某某、高××、高××、姬××、苏××、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与乔某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08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与自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发生厮打,至自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第三组: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及被告人应以七级伤残对自诉人进行民事赔偿。第四组:榆林市北方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及相关病档、医疗费票据,证明由被告人的伤害,自诉人治疗的花费情况。第五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计2874元,证明自诉人花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第六组: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自诉人用于鉴定伤情所花鉴定费用的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以上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对第一、第五、第六组不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自诉人,对第三、第四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综合案情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案中双方撕拉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自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双方撕拉的事实,故对自诉人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第六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在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及门诊所花医疗费x元,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所共医疗费及门诊所花医疗费3695元认可,其它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对自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为自诉人的赔偿应以城市居民对待,但自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其请求为准;对第五组证据酌情认定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榆阳区农机管理站家属院楼长,2008年3月2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榆林市榆阳区农机管理站家属院大门口因被告人误以为自诉人要在家属院内停车而发生争执,撕拉,后被劝开。之后自诉人到姬××家安装完电后被姬世武送回家,于当日自诉人感到不适入住榆林市北方医院,诊断为:偏侧肢体瘫痪、头颈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2008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14元及于2008年3月20日29日在门诊花医疗费92元。于2008年12月8日入住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中脑腔隙性梗塞、颈椎间盘突出,2008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480.32元及于2008年12月14日在门诊花医疗费216.8元。2009年2月13日,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乔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乔某头、颈部外伤后致脑梗塞,其伤情属轻伤,伤残评定为七级。另查:自诉人之女生于2004年。在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伤残鉴定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殴打自诉人所以鉴定结论与其无关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自诉人乔某的诉讼请求为1、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自诉人乔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230元、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74元、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共计x.2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乔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致其轻伤害,有自诉人的陈述,目击证人高有明的证明(二人发生了争吵、拉扯行为),及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与自诉人乔某有撕拉的行为,并有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乔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乔某头、颈部外伤后致脑梗塞,伤情属轻伤,伤残评定为七级。该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虽持有异议,但异议认为其没有打自诉人乔某因而不存在重新鉴定的理由,但该理由不能否定上述鉴定结论,故自诉人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综合自诉人有其它疾病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客观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该纠纷无论从起因还是撕拉的过程上考虑均为双方行为,在民事赔偿部分中可以认定为混合过错,故对自诉人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对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乔某住院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40天×30元/天)1200元、护理费元(40天×3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0天×18元/天)72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共计x元的50计x.5元。

三、驳回自诉人乔某的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子飞

审判员纪润梅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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