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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卫辉市交通警察大(支)队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交通警察大(支)队。

关于李某某诉卫辉市交通警察大(支)队行政赔偿一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的名称是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还是交通警察支队不明确,亦没有详细地址及法定代表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且原告提起的确认撤销之诉已被驳回,在未确认被告违法之前不能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生

审判员:牛传华

审判员:张杰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崔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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