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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经得被告人、公诉机关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3年4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共同作案人林特飞(已判刑)策划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财物。当晚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林特飞持刀在洞口国营旅社门口搭乘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夏利牌湘x出租车到达320国道洞口镇毛铺地段时,两人叫被害人胡某海停车,由林特飞将被害人胡某某的头、颈、背部多处砍伤,被告人肖某某强行搜身,抢得现金300余元。尔后,两人逃至320国道洞口镇龙山地段,又搭乘陈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到达县城教师进修学校地段,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颈部用刀划伤,抢走摩托罗拉T191手机一台,现金100余元后逃跑。被抢手机价值390元。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林特飞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洞口县价格事务所洞价事鉴字(2003)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洞口县公安局(2003)洞公法鉴定书字第X号、X号法医检验鉴定书和洞口县人民法院(2003)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被告人肖某某冒用洞口县X组肖某国的身份在浙江省东阳市X街X路X号铂琳电镀厂上班。2010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肖某某趁该厂车间没人时,将放在车间仓库内麻袋下面的两块银板盗走,以x余元的价格卖给广东省清远市外号叫“泉哥”的人,(身份未查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银板损失x元。被盗银板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0)第X号关于银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资料和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实施了搜身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与共同作案人林特飞相比较,所起作用要小,情节稍轻,可以酌情相对从轻处罚。肖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曾晓勋

人民陪审员朱晚枚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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