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张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代表人周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原告叶某与被告黎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蕴珊担任记录。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红,被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黎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诉至南某市X区法院,该院已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判决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黎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大部分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表示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0年9月27日,原告因该事故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2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784.8元,原告的误工费2199.5元,原告女儿的误工费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5616.7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后续发生的治疗等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李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5616.7元,其中,误工费2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2784.8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李某按过错比例连带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在(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判决答辩人对于医疗费部分赔付10000元,所以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于合理部分答辩人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予以赔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交强险规定,该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9时10分,黎某驾驶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行驶在辅道中间,叶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行驶在辅道右侧,两车同方向沿厢竹大道由南某北在邕宾立交桥下辅道内行驶,至南某市X区邕宾立交桥东北侧时,黎某驾驶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向右转弯,导致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车身右后侧与桂x号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叶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l、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第3、4肋弓骨折。出院医嘱:1、隔日门诊换药,术后12天伤口拆线;2、左上肢悬吊一个月;3、避免剧烈活动三个月;4、不适时随诊。
事故发生后,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桂x号车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该大队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结论是前轴制动平衡力不合格,左轴阻滞力不合格,整车不合格。
2009年8月13日,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叶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就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931.17元向黎某、黄某、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该判决书审理查明: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某。2009年7月29日,黄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汽车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延龙牌车转让给乙方,车牌号为桂x,发动机号码XXXX,车架号码XXXX。该车在2009年7月29日转让前,甲方在外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在2009年7月29日转让后,该车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转让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乙方自负费用。转让时随车交付的证件有:行驶证、登记证、保险单等,此车将在十五天内转户。李某在该合同的乙方签名处所签的姓名为“李某旭”。李某认可与黄某签订合同的系其本人。合同签订当天,黄某将桂x号车以及相关证件均交付给了李某,黎某向李某借用了桂x号车,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该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2、被告黎某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5元;3、被告黎某赔偿原告叶某误工费和交通费4699.93元;4、被告李某对被告黎某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6、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9月27日,叶某因左锁骨骨折术后14个月、钢板外露6个月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叶某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784.75元。
还查明,桂x号车在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还查明,叶某从事建筑行业,叶某的女儿叶XX从事房地产行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黎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赔偿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黎某承担70%的责任,叶某承担30%的责任。
虽然黄某是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由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黄某已经将该车卖给了李某,并将该车交付给了李某,在此之后,黄某对该车已没有控制支配权,亦不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黄某不需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李某无偿将车辆借给黎某使用,是其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的表现,虽然李某系无偿借车,但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车的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桂x号车存在安全隐患。李某作为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有实际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其向黎某提供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故应与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应参照2009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叶某在第一次入院治疗后,因左锁骨骨折术后治疗再次入院,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看,其入院诊断的伤情与第一次出院诊断的诊疗情况相吻合,故可认定叶某第二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为叶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叶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784.75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叶某从2010年9月27日住院至2010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40元/天=240元,叶某主张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误工费和原告女儿的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叶某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的确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其住院期间6天及全休期间一个月造成持续误工,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间为36天。叶某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具体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全区X镇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300元/年计算为22300元/年÷365天×36天=2199.45元。关于原告女儿的误工费,从叶某的伤情及年龄来看,其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叶XX护理,并主张叶XX从事房地产行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叶XX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女儿的误工费可参照全区X镇在岗职工房地产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872元/年÷365天×6天=392.42元。以上两项误工费合计为2591.87元。
以上款项中,叶某的医疗费27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024.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付范围,由于(2010)兴民一初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由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叶某医疗费用的赔付义务。该医疗费应由黎某、李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117.33元。叶某的误工费及其女儿的误工费共计2591.8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的范围,未超出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伤残赔偿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应由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该费用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叶某误工费共计2591.87元;
二、被告黎某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17.33元;
三、被告李某对被告黎某应当承担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黎某、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农慧兰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蕴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