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村。
法定代表人方金堂,总经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从交易时间、经营状况、履行能力看,被告以部分履行货款方式骗取货款,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金堂涉嫌虚构货款套取企业资产,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起就有业务往来,由于被上诉人资金周转不灵,总是以结欠的方式维持双方的生意关系。被上诉人在向税务部门报税时,还有让上诉人或其妻子刘某某到税务部门签名登记,这些都可以体现在被上诉人在税务机关及其自己的财务税务相关表格内。由于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累积较多,2008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共结欠货款x元,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欠款,被上诉人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长达数年的废旧报纸交易过程中,均无正规的来往帐目,双方交易跨度时间较长,且金额较大,仅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方金堂签名的对帐单,对帐单也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涉嫌以部分履行货款的方式骗取货物,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方金堂涉嫌虚构货款套取企业资产,涉嫌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徐某某对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徐某某已缴纳的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祖青
审判员朱明梅
代理审判员李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