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司法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舒某某就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198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1988年1月13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薛某。1997年原、被告在麻阳县城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家无所事事,好逸恶劳,并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于是原告便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分居已达12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舒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从1997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舒某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原、被告分居达12年之久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某忠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原、被告分居达12年之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该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分居多年的事实,此与原告的陈述即X号证据相一致,该3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3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月13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薛某。嗣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淡化。1997年原、被告同在麻阳县城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吵打,原告便于当年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虽可,但自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便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1997年便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已分居十多年之久,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舒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