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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22日,汉族,鲁山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元月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4日,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系煤矿工人,2009年10月13日下午6点40分,原告骑摩托车从鲁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张店加油站南边时,被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撞伤左手小指,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399.72元,接骨板费用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9.72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8519.72元。

在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80元,增加拖车、停车费480元,将请求数额8519.72元变更为x.7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饮酒后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鲁山县城方向行驶至鲁仓公路鲁山县张店加油站附近,与从北往南的被告驾驶的豫04/x号小型四轮拖拉机会车后,原告追上被告声称被告的车将其左手小拇指刮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指令后,经调查作出“鲁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示:“交通事故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18时0分,交通事故地点为鲁仓公路鲁山县张店加油站前。”该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当事人双方陈述:刘某某驾驶04/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加油后由北向南,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后,马某某追至鲁山县张店一中门前拦至刘某某驾驶的豫D04/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声称:会车时将右手小拇指刮伤。刘某某否认。鉴于上述原因,暂无其他证据证实交通事故事实。”

证人马XX(与原告系近门兄弟)作证称,其在当天下午6点10分左右从鲁山汽车站下车后,去停车场骑电动车回家行至鲁山县张店加油站时,看到被告的车与原告摩托车相撞,时间约6点30分左右;证人崔XX作证,杨X与原、被告相识,杨X曾约其找过原告商量赔偿之事,没商量成。被告对作证人商量之事不予认可;证人阎XX、阎XX作证时均称,其当初不在现场,在接到原告电话后去到张店一中校门前,没看到当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是以在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为根据。据原、被告提供的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X号道路事故证明显示:原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四名证人中,其中两名当时不在现场,其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驾驶车辆所致;证人马XX所述在当天下午6点30分左右看到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此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时相差30分钟,且该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属利害关系人,故本院对其所证内容不予采信。证人崔XX称其与杨X找原告协商赔偿之事,并非是受被告之托,且被告对该协商之事亦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认原告诉讼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被告将其撞伤,无确实证据佐证,缺乏事实证据。故其请求被告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照收费办法简易减半收取约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易

二О一О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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