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系王某乙母亲)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4日X时,王某乙驾驶辽x号客车由西向北由路外驶入曹后公路时,与宋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宋某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事故发生后,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受伤后,宋某被120急救车送到第九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到奉天医院滑翔分院,后转院至463医院治疗。宋某住院35天,均为二级护某。经医嘱休息21天。共发生医疗费26,174元,购买拐杖85元,复印费30元。宋某伤情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60元。宋某为某所环卫工人,月收入1,220元。宋某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宋某的电动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宋某同意按此数额赔付。另查明,靳某是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x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宋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复印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拐杖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级伤残);鉴定费860元;误工费2,277元(1,220元/月÷30×56天,住院35天、医嘱休息3周);残疾赔偿金31,522元(城市标准,十级伤残,20年×15,761元/年×10%);护某2,097.2元(21,871元/年÷365天×1人×35天);交通费500元;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医疗费16,174元(26,17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复印费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年年末前一次性给付宋某各项理赔款共计5万元;如逾期,则按原审法院判决数额给付;
二、王某乙应给付宋某的赔偿款已付清;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四、各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