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X村X号付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X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雷寨村X组)住所地:西安市X村。
负责人:蒋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丰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西安市X村X村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丙、刘某某,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委托代理人田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元月份,被告以扣2008年承包费为由,在原告应得的土地收益款中给原告少分189元,经原告多次追要均被拒绝,原告无奈现起诉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18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扣减原告189元的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因为原告承包经营的0.63亩承包地没有按期缴纳承包款。原告承包地为0.63亩应缴纳承包费189元。因原告未及时缴纳,扣除原告189元土地承包款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被告雷寨村X组召开全体社员分地大会,全体会员一致同意给要娶媳妇和生娃的补地,每人补地0.63亩。原告王某乙家因新增女儿一名,补地0.63亩。此后原告一直在此土地上进行耕种。2009年元月份被告雷寨村X组在分配土地承包款时,以原告家新增人口于2001年补分0.63亩地为承包地,且未交2008年承包款为由扣除原告189元。庭审中,原告坚持2001年给其家新增人口补地0.63亩地为口粮地,被告不应按承包地扣除承包款,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扣除原告的承包款189元。被告则坚持2001年给原告新增人口补地性质属于承包地,原告应依法缴纳承包款,坚持不予退还所扣189元土地收益款。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会议记录、2001年新增人口补地表、2009年土地收益款分配花名册X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雷寨村X组在2001年调整承包土地时,由全体社员会议研究决定给原告家新增人口补地0.63亩,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家进行耕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一直未收取该地的承包款。2009年被告以2001年给新增人口分配土地系承包地为由,要求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的理由显然不妥,于法无据,被告应依法向原告退还扣除原告土地收益款中的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其于2009年1月扣除原告王某乙的土地收益款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成
代理审判员黄亚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