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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5岁。

被告李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42岁。

原告彭某因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雁民二初字第16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某位于衡阳市X区环城南某X号综合楼B栋X房屋(产权证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罗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5月,彭某与李某经营的衡阳市雁峰湘锦食府(以下简称湘锦食府)管理人员达成海鲜类供货协议,截止2011年7月,湘锦食府尚欠彭某押金33000元、货款4168元,湘锦食府以各种理由拒不偿付彭某押金及货款,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支付彭某货款押金33000元、货款4168元,并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某没有直接与彭某付做过生意,也从未表示拒不还款。彭某诉请的数额需再核实,因彭某在湘锦食府消费4724元未付款。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27日,湘锦食府向彭某出具押金收据1份,以证明湘锦食府向彭某收取押金33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

2、送货单16份,以证明湘锦食府尚欠彭某海鲜品类货款4168元的事实;

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湘锦食府(家之味)消费清单17份,以证明彭某在湘锦食府消费4724元未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彭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并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只能证明彭某给湘锦食府送过货,但不能证明湘锦食府是否已付货款,彭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虽对提交的送货单是否已付款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其已付款的证据,故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彭某提交的押金收据,李某认可;李某提交的消费清单,彭某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彭某、李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为湘锦食府经营者,湘锦食府于2009年6月9日进行税务登记,2009年12月7日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某在经营湘锦食府期间与彭某达成海鲜品类供货协议,即湘锦食府经营期间由彭某供应其海鲜品类,需送什么海鲜,送多少海鲜由湘锦食府相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彭某按照电话要求准时将海鲜品配送给湘锦食府,并由湘锦食府相关工作人员开具送货单给彭某,彭某凭送货单与湘锦食府结算付款。2010年5月27日结算时,因湘锦食府资金紧张,将货款33000元转为货款押金,湘锦食府向彭某出具“今收到红旗海鲜店(彭某)押金33000元”的收据。结算后,应湘锦食府要求,彭某于2010年6、7月间先后为湘锦食府配送海鲜品16次,货款为24168元。彭某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6月止,先后18次在湘锦食府就餐消费4724元未付款。2011年7月,湘锦食府转让,湘锦食府所欠彭某货款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刘某乙为湘锦食府财务主管,刘某玲为湘锦食府仓库保管员,刘某为湘锦食府采购员,彭某提交的送货单均有刘某玲、刘某签字。

本院认为:李某在经营湘锦食府期间,在彭某处长期购买海鲜品,相互间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理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彭某根据电话约定,保质保量为湘锦食府配送海鲜品,已履行了自己义务,本案中没有过错。李某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尤其是2010年5月份前,未付货款达33000元,长期占用了彭某资金,以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李某应负全部责任。彭某主张李某支付货款37168元(33000元+41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彭某就餐消费4724元之后,李某应实际支付彭某货款3244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彭某货款32444元(含货款押金)。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人民币7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湘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人:李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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