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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宋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47岁。

被告宋某某,男,45岁。

被告余某某,女,42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3%计息。

被告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分别为5万元和3万元的二份借条,另提供的一份“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不能证明宋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元的事实;其与被告宋某某婚后性恪不合长期分居,双方约定经济收支各自独立,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且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故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的借贷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与余某某于1991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0日,被告宋某某二次分别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均约定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立有《借条》二份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付息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二份,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据,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某某与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可予适当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朱某某提供了《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无法证明转账于被告宋某某的人民币9500元系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某某第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9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提出与被告宋某某长期分居,经济各自独立收支而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余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并分别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自2009年12月29起,及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自2010年2月20日起按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宋某某、余某某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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