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大金空调设备采购及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调试完毕后90日内,支付工程进行款人民币22万元,最迟不超过2007年12月31日。2007年9月12日,工程竣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行款22万元。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安装大金空调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大金空调公司也多次上门前来维修,但问题至今还存在。2007年12月,原告还派人将所有空调外机内的电脑版全部偷走,致使被告的制热系统全部瘫痪,长达4天,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被告未支付22万元是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这笔款项应作为质量保证金过半年后,再逐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大金空调设备采购及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内容为按甲方委托设计院设计并选定的机型提供空调设备,空调系统安装新/排风系统安装及机组调试并交付使用;开工日期为自空调室内机组到场日起计算,自开工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室内安装,整体安装完毕应于装修同步完成,整体安装完毕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试、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合同总价为210万元,甲方分6次付款,合同签订即支付首付款(定金)5万元,空调设备内机到场支付设备进行款80万元,乙方等待甲方通知后送货,空调设备外机及新/排风设备到场支付设备进行款79.5万元,在乙方施工完毕调试前支付工程进行款22万元,在乙方调试完毕后90天内支付工程进行款22万元,最迟不超过2007年12月31日,在乙方施工完毕日起一年内或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15,000元。合同还对工作范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2007年9月12日,工程竣工完毕,被告于同年12月12日在《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被告至今尚有工程进行款22万元及工程质保金1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08年7月的作业报告书,证明原告安装的空调多次发生故障,大金空调的维修人员已多次上门免费维修,现只保留了这一份维修记录。原告认为该作业报告书没有空调公司的盖章,不清楚此事,被告也从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而且空调在使用中总会产生正常损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金空调设备采购及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已盖章确认2007年9月12日工程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进行款22万元,现被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款项应作为质量保证金,缺乏依据,被告的辩解亦不能成为拒付工程进行款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行款人民币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均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