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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26岁。

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男,45岁。(系被害人孙××的亲属)

被告人靳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靳××,男,65岁。(系被告人靳某某的父亲)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回家的路X村民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靳某某回家拿一把菜刀砍向程××,程××的女儿孙××在阻挡过程中被被告人靳某某砍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孙××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程××、谢××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诉称,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为此,要求被告人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30元。并要求对被告人靳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他当时拿刀砍程××是事实,但谁也没有被砍住。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靳某某无罪。同时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回家的路上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靳某某回家拿把菜刀向程××砍去,程××的女儿孙××在阻挡过程中被被告人靳某某砍伤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受外力作用致左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孙××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633.43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10年11月1日下午,他背着树枝走到孙××的门口时,孙××的妻子程××说他把孙××家的树枝拉歪了,后他与程××及其女儿孙××发生争吵。当他走到他家大门口北边时,孙××在他家屋后,见到他后就用半截砖砸他,并和她母亲程××一块撕他的嘴和脸,孙××和程××与他厮打了十来分钟,孙××就过去了。孙××过去后,拽住他的头发和衣服,扇了他几耳光,他赶紧回家把大门别上,后他翻墙出去找他父亲去了。当庭供述他当时拿刀砍程××了,但谁也没有砍住。

2、被害人孙××陈述,2010年11月1日下午,她和她母亲程××等人在她家西边路口站着玩,靳某某背着树枝碰住了她侄子的脸,当时她侄子就哭了。她和她母亲与靳某某争吵几句。后靳某某回家拿把刀,照她母亲腰上砍一刀,她去拉她母亲,靳某某照她头上砍一刀,后她抱住靳某某的胳膊,她母亲把靳某某的刀夺了下来,后来的情况她就不清楚了。

3、证人程××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她和她女儿孙××、孙子孙一澳在她家西边过道口等候修电话的人,靳某某背着树枝走到她们三个跟前的时候,树枝碰着她孙子的脸了。她孙子当时就哭了。她与靳某某争吵几句,靳某某就回家了。不一会,靳某某拿个刀出来了,修电话的人也过来了。靳某某照她腰部砍了一下,也没有出血,她女儿上前护她,靳某某照她女儿头上砍了一刀。靳某某又去砍她,被修电话的人拦住了。她与靳某某夺刀,靳某某的母亲赵妮出来后说刀是她家的,赵妮把刀夺走了。她在与靳某某夺刀过程中,左手被割破了一个小伤口。当时她把靳某某的脸抓了两把,靳某某就跑回家了。

4、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他去林庄修电话,走到靳某德屋后,看见靳某德的儿子靳某某拿着刀去砍孙××的妻子,第一刀砍住孙××妻子的腰了,可能没有砍伤,孙××妻子的腰没有流血,靳某某又朝孙××女儿头上砍一刀,孙××女儿头上流血了。孙××的妻子抓住靳某某的刀,孙××的女儿抓靳某某的脸和嘴。他吆喝着让靳某某把刀放下,他一吆喝孙××,孙×和靳某某的母亲都出来了,靳某某的母亲把靳某某拉回家了。当时他看见孙××的女儿头上被砍的口子比较长,孙×打电话报警了,他打电话报了120,后来救护车将孙××的女儿拉走了。

5、证人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他在家门口等着修电话的过去,见靳某某背着树枝走到程××家西边一路口处,划住程××孙子的脸了,程××的孙子当时就哭了。程××说了靳某某两句,靳某某就骂了程××,程××还了一句,靳某某就回家了。不一会,靳某某拿把刀出来上去就去砍程××,程××用右手去拦靳某某,靳某某的刀砍住程××的腰了。孙××看到后上前去拉其母亲程××,靳某某随即又照孙××的头部砍了一下。随即程××和孙××就和靳某某夺刀,后来孙××也上去夺刀,也没有把刀夺回来,程××倒在地上,孙××歪倒在旁边的一电线杆处。当时修电话的谢××也到跟前,谢××抱住靳某某,后来靳某某就跑回家了。

6、证人孙××(被害人孙××之父)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他正在家里,听到外边有人喊出事了,他跑出来后发现他女儿孙××在靳某某家屋后,满脸是血,一只手捂住头,他赶紧帮孙××捂住,并问孙××咋弄的,孙××说是靳某某用刀砍的,他随即拨打了120,派出所的人到地方后拍了照,他和孙××一块坐救护车到医院了。

7、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对证人孙×拍摄的影像资料,所证明内容与证人孙×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8、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解放军159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孙××头部受伤后检查及治疗的情况。

9、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百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在靳某某住宅后,见一女子正拿毛巾捂着流血的头部,经询问得知此人叫孙××,其头部的伤是被同村村民靳某某用刀砍伤的。后他们随即到靳某某家中,要求靳某某把砍人的刀交出来,靳某某一直不配合并声称没有刀,后派出所民警将靳某某口头传唤至百尺派出所。

10、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蔡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1月9日14时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靳某某家提取了3把菜刀,一把匕首,并对所提取的菜刀和匕首进行了扣押。经被害人孙××辨认,X号刀具(菜刀)就是被告人靳某某砍伤被害人孙××时所使用的凶器。

11、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孙××受外力作用致左顶骨骨折,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12、证人和××、许×、程××及百尺乡X村委证明,被告人靳某某平时在家和其父亲炸油条,没有发现其他不正常某行为。

13、证人李×、朱××、黎××、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靳某某在关押期间日常某活一切正常,未发现其他异常某况。

14、证人靳××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靳某某于2007年神经出现异常,主要表现是不好说话,烦躁、发疯、一生气就在家摔东西,还要打他,平时在家跟着他炸油条,干点农活。

15、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驻市精院(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靳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证人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靳某某2007年精神出现异常某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内容不予确认;所证明其他内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孙××因头部外伤于2010年11月1日入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

2、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孙××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647元、交通费584元。

3、被害人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孙××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除交通费票据应据实认定外,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孙××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其单位电焊工张嘉俊每天收入18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于确认。

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任;提供的现场简图,由于证据来源不清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辩称,他虽拿刀但未砍伤被害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靳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他与被害人孙××及孙霞的母亲程××厮打过程中,靳某某拿刀去砍程××,证人程××、谢××、孙×的证言及被害人孙××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靳某某用刀去砍程××,孙××上前去护其母亲程××时,被靳某某砍伤头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孙××头部受外力作用致左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是由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孙××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如下:医疗费3633.43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均为104元[(4806.95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结合被害人的治疗情况,交通费据实认定为300元。以上总计4381元。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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