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喻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俞家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息县城关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任某、喻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任某、喻某之委托代理人喻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上午八时许,我在二被告承包的范楼新街村部的工地上粉刷时,不慎摔伤,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转入信阳市中心卫生院治疗,8月10日由于伤情严重,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四万余元,被告任某仅支付x元费用,近段时间连被告人的面也见不到了。我受雇于被告人,每天工资按粉刷面积每平方30元支付。二被告均无资质承揽建筑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不设置安全防护某施,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导致我摔伤,其行为不仅造成我的人身损害,而且也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元(详见卷宗赔偿清单)。
被告任某辩称:1、我与王某乙并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关系,我本人将墙体粉刷工作承揽给沈某,完成全部粉刷工作后,我再付给沈某合同款;2、王某乙与沈某为雇佣关系,王某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沈某应作为第一赔偿义务人,依法对王某乙进行赔偿;3、王某乙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造成自伤,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王某乙在赔偿清单中要求也有多处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喻某辩称:1、我承建的息县X村部二层民房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后,任某以其自行提供设备和工料负责外墙粉刷工作,双方约定出现人身损害安全责任某故后,一切责任某任某承担,所以我不是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定赔偿义务人;2、据王某乙本人陈述,他一直是受雇于沈某,工资也由沈某支付,在王某乙受伤后沈某四处借钱为王某乙治疗,沈某与王某乙已构成法定的雇佣关系,王某乙在工作中受伤沈某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应把沈某列为赔偿义务人;3、王某乙作为已实际具备墙体粉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过程中由于机械操作不当,紧急避险方法不当,加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伤事件发生,其本人有重大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4、王某乙提交的赔偿清单有不合理之处:医疗费票据中有重复部分;护某参照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索要营养费用没有法定依据;伤残鉴定费用票据在举证中没有出示,索要次项费用应予以驳回;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降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某承建息县X村部二层建筑楼房工程,该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任某与喻某签订施工协议,由任某承包该建筑的全部粉刷工程。2010年农历6月25日原告王某乙到被告任某承包的工地工作,由于施工机械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王某乙摔伤。事发后,原告王某乙即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30元,检查后医院建议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臂挫裂伤;2、挫裂伤;3、右手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336.22元。8月10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肾挫裂伤;2、L3、L4横突骨折;3、右第10、11肋及左第8肋骨折;4、右手多指外伤。2011年9月2日伤情稳定后出院,并在出院证上医嘱:1、建议回家后继续卧床休息;2、最好回当地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78元。经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乙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乙伤残等级评为九级伤残;腹壁疝修补费用为伍仟元整(5000.00)。
双方因医疗费等费用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证有:1、沈某、姜琴证言各一份;2、施工协议一份;3、信仰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转诊证明;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5、息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6、医疗费票据9张、鉴定票据2张,共计款x元;7、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喻某举证有:施工协议一份。被告任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某、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王某乙在被告任某工地工作,从高空坠落摔伤,导致王某乙伤残,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某与原告王某乙并无雇佣关系,原告诉求喻某赔偿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给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元,上列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王某乙承担医疗费等合计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元,鉴定费元,由被告任某承担元,原告王某乙承担元。
如不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