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权元,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立勋,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香英,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审被告高某,简况同上。
上诉人李X因返还原物、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未民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元、牛某、被上诉人王XX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勋、原审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系李某某与高某之子。2007年12月17日,王XX与李X登记结婚。2009年8月,王XX与李X离婚。李X在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与王XX离婚后,领取王XX拆迁过渡费792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奖励费5000元,共计x元。李某某同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以产权调换形式协议安置住宅房265平方米、商业房80平方米(原旧房系李X父母所建,现安置房未分配)。根据城中村改造安置协议,在册农业户籍人口,每人安置建筑面积65平方米住宅,另加20平方米商业用房。上述补偿费用及房产问题在王XX与李X离婚时未处理。现王XX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李X与高某返还过渡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奖励费,并要求享有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住宅65平方米、商业用房20平方米的权利。李某某、高某辩称,其没有领取王XX的过渡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奖励费,房产为其私有财产,拆迁安置房系拆一补一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与王XX无关,王XX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王XX之诉。李X辩称,过渡费、最低生活保障金与奖励费均由其领取,该款己偿还筹办婚礼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剩余部分在离婚时已处理,不存在返还问题,房屋尚未分配,王XX应找村委会解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分配的相关补偿费用具有个人专属性质,已由李X领取,李X应返还王XX。李X辩称,该款用于偿还筹备婚礼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非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且李X提供的证人同其有亲属关系,证明力不足,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安置办法,王XX应享有一定的房屋安置权利,对王XX要求按协议享有住宅与商业用房之请求,应予支持。安置房系产权调换形式取得,原旧房系李X父母所建,相关费用李某某与高某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王XX过渡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奖励费x元。二、在被告李某某与拆迁人签定的安置协议书中,原告王XX有取得65平方米住宅用房及2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98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1985元。
上诉人李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两个法律关系,应分案审理,一审并案审理,程序违法。王XX分文未交,主张65平方米住宅与20平方米商业用房,有悖法律。拆迁安置协议系西安市X村委会与开发商所签,王XX向其及其父母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XX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返回原物与物权确认同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其主张的65平方米住宅与20平方米商业用房属其份额,只要其不放弃,其就享有8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开发商已将其作为李某某的家庭成员统一进行安置,其有权对其享有的物权提出主张。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某与高某同意李X的上诉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X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以后,由于拆迁,相关部门分配给王XX过渡费、最低生活保证金及奖励费x元,均由李X领取。该款具有个人专属性质,属于王XX所有,现王XX请求李X返还,依法应予支持。李X主张已用上述款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XX系在册农业户籍人口,根据相关拆迁政策,王XX享有安置建筑面积65平方米住宅与2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权利。王XX要求在李某某与拆迁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中,其有取得65平方米住宅与2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权利,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王XX请求的返还原物与物权确认,是基于同一拆迁的法律事实,一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李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延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