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卫某,董事长。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鑫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是被告注册地,即河南省洛阳市X区,本案合同履行地都在咸阳市X区域内,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本案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被告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