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男,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乙(玲),女,3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子女秦某妍、秦某、秦某情、秦某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秦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10月初7生长女取名秦某妍(曾用名秦X),2004年农历3月初5生长子取名秦某,2010年农历正月24日生次子秦某意、次女秦某情,现四个子女均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孕检证明、宋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巧云证明、秦某沿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四个子女,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飞
审判员周现俐
审判员王秀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