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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该局法律顾问,住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0年8月15日,汉族,株洲市人,系该局工作人员,住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潘某与宋立华于2000年通过继承共同取得位于株洲市X区丰梓塘散户X号房屋的所有权,同年7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株荷国用(2000)字第B-X号、株荷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登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23.80平方米,原告潘某共用分摊面积为61,90平方米,占总面积的50%。2007年2月8日,原告潘某及宋立华向被告提出土地变某登记申请,原土地使用权面积经住宅全拆改建后,占地面积为196.64平方米,被告经审查后,于2007年2月15日核发了株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潘某、宋立华,共用面积为196.6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1年1月7日,原告潘某及宋立华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来源为自建,潘某、郭某共同占有95%产权份额,宋立华、潘某昆共同占有5%产权份额。2011年1月14日,原告潘某及郭某与宋立华及潘某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宋立华和潘某昆将拥有的5%的房屋所有权出让给潘某和郭某。2011年1月24日,原告潘某和郭某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来源为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某、郭某共同共有。2011年5月19日,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潘某及郭某提出的共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申请,被告受理后,在办理过程中,对应如何某取土地收益金与原告产生分歧,被告认为,交易双方(潘某、郭某与宋立华、潘某昆)应提供经合法公证的建房出资比例证明,则可按出资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无法证明出资比例,则该宗土地应为两人共有,按各分摊一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并于2011年6月7日将该意见通知了原告。原告不服,认为原告拥有该房屋二、三楼及一楼的95%产权,出让方所转让的只是一楼X%的产权,所以应按该房屋一楼的5%的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和计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办理原告位于株洲市X区丰梓塘散户X号房屋的国土证,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本案系国土部门不履行办证法定职责纠纷。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职责,在依法严格履行职责中,既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株洲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株财非税[2007]X号关于印发《株洲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收益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向国家缴纳收益金。本案中,原告转让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理应交纳土地收益金,而土地使用权及份额的确认,属于国土部门的职权范围,应以国土部门的确认为依据。原告在2000年7月20日经被告确认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23.8平方米,系与宋立华共同分摊,分别占有61.9平方米。2007年2月15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潘某与宋立华共同办理了土地变某登记,原土地使用权面积经住宅改建后为196.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潘某、宋立华共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至此,原告与宋立华所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再无发生过变某及转让。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来源为自建,产权为按份共有,即原告与郭某共同占95%产权份额,宋立华与潘某昆共同占有5%产权份额,该产权证虽然确定了房屋产权份额,但国土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却未重新确认,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仍为潘某、宋立华共有。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来源为购买,所有权人为潘某与郭某,此时,原告虽然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仍未发生变某,仍为潘某与宋立华共有。潘某、郭某与宋立华、潘某昆虽然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但并未就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签订协议,也未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潘某转让的只是宋立华所拥有的一楼X%的房屋产权,而不是宋立华与潘某共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所转让房屋一楼的5%产权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和计算费用,并办理国土证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被上诉人按照不动产的实际变某份额依法收取相关费用;被上诉人退还含查档证明复印费52元;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合计100元诉讼费,判令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1元。上诉理由:1、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办证所需资料,且被上诉人出具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上诉人拥有房屋95%的产权,转让的只是房屋5%的产权,应按5%的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计算费用;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取查档证明复印费52元违法;4、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并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1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划拨用地不允许单独转让;划拨用地使用权随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并转让时,需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档案馆对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2、住房转让协议。证3、契税完税证。证4、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株国土资许申处字第X号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决定书。证5、株洲市国土资源局5月26日会议纪要。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株荷国用(2000)字第B-47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发证资料。证2、编号为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证3、编号为1-2007-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发证资料。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当履行对潘某位于株洲市X区丰梓塘散户X号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系土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职责,在依法严格履行职责中,既要维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利益。本案中,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受理了潘某要求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但在办理过程中,双方对如何某取土地股益金的问题产生分歧。分歧产生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虽然没有以正式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潘某,但将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通知了潘某,可视同是对潘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处理结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潘某所转让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使用权及份额的确认,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应以国土部门的确认为依据。潘某不能证明建房时的出资比例,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宗土地应为两人共有,按各分摊一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潘某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潘某上诉人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查档证明复印费52元,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1元”的上诉请求,因超出一审起诉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颖红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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