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褚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办公室副主任科员,住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同盛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泰之岛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及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同盛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代理人殷徽、言某某,原审第三人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在2008年11月20日株洲日报公示,拟在人民南路引进社会资金建设人防工程。2009年1月8日,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同意建设株洲市X路人防工程。2009年4月,通过株洲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第三人同意出资建设该工程。2009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独资建设人民南路人防工程,享有建设、开某、经营权,工程竣工后,承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被告拥有对该项目建设、平时开某利用的监督管理及在战争或重大灾害需要时无偿征用的权力,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停建时,被告无偿收回开某建设权。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告认为该项目的建设影响其商业经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书》是一份既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又约定民事权利义务的文书。被告签订该合同书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项“国家鼓励、支持企业及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和《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四条“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某资、谁某、谁某益、谁某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书》,是基于其行政管理职能,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提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书》是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建设人民南路人防工程项目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消防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因该项目是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立项的,故原告提出建设该项目违法的诉讼主张,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书》没有涉及到建设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的事宜,故原告提出被告违法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宣判后,袁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书》影响其商业经营,请求判决签定该合同行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辩称:签定《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书》不属行政行为,签约程序合法,上诉人既非合同相对人,也非权益受到侵害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具有人防工程开某资质,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无异议,已经考察其具有承接人防工程的资质。该证据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焦点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定的《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书》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签定的《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书》属于人民防空工程,合同内容涉及战争和重大灾害时的无偿征用,被上诉人对该工程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该合同的签定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该项目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由株洲市X乡规划委员会统一规划,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定《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项、《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具有承接人防工程的资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并不矛盾。被上诉人签定该合同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三条“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要向社会公开某求意见”范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定该合同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没有明确防空工程的招投标事宜,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消防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审第三人的施工是否影响上诉人的商业经营均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曾与广州同升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在深圳签定过一份《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书》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德华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