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清洁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廖某某(系代某某之夫),(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某人:黄某乙,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南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某:(略)。
法定代某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赵洪,(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綦齿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某:(略)。
法定代某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綦江县南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州劳务)、綦江綦齿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廖某某、黄某乙,南州劳务的法定代某人吴雪剑及委托代某人赵洪,迅达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南州劳务与迅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即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南州劳务派遣37名清洁工到迅达公司工作,所派遣的清洁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时制度,实行该工时制的审批手续由南州劳务办理。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21日,批复了南州劳务的清洁工在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工作时间综合计算不能超过166.64小时。此后,南州劳务到迅达公司召开全体清洁工会议,宣布了对清洁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代某某于2008年1月1日与南州劳务签订了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遣代某某到迅达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代某某必须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安排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动报酬由用工单位制订等。此后,迅达公司安排代某某负责綦齿五村高家湾一片的X幢X层楼房、X幢X层楼房、l幢X层楼房及教育科大楼外面的公共地坝等,共计约124户和2个公厕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每天上午进行环境清扫,下午进行一次保洁,并将当日所清扫的垃圾运至保洁区域附近的垃圾站。迅达公司安排专人检查当日工作的完成情况,但并未严格执行相应的奖惩制度,对清洁工的上、下班时间未进行考勤,每天工作做完即可下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未安排休息。2009年12月21日,代某某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南州劳务和迅达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次年l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0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98.8元、双休日上班的加班工资x.8元,和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4827.9元,以及200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86元,并要求二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迅达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850元,南州劳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代某某的其他请求,代某某不服此裁决,遂诉至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代某某邀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工作同事,证实代某某每天的工作时间是上午6点至ll点进行全面清扫,下午2点至7点进行保洁和清运垃圾,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未安排休息;迅达公司邀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该公司负责检查清洁工工作的人员以及代某某等清洁工所服务区域的居民(即卫生监督员),证实按照规定清洁工的工作应该分三个时间段,上午7点至9点是对工作区域的全面清扫,下午2点至3点是进行保洁,5点至6点30分则是清运垃圾,而实际上大部分清洁工都未按此规定执行,不仅有一些规定的工作内容未完成,而且一般上午做了后,下午再来l个多小时清运垃圾后就不来了,每天的工作时间都不会超过5个小时。迅达公司还提交了綦江齿轮厂文件(綦齿建[2004]X号)《关于颁发(绿化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绿化卫生管理办法》附件,该办法规定了清洁队进行清洁工作的各个时间段,各时间之和为5小时。另查明,代某某的工资是每月560元,2008年1月至次年l2月的法定节假日为22天,2009年11月30日至l2月4日,迅达公司同意代某某申请休年休假5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南州劳务系经核准登记而成立的劳务派遣机构,其与代某某所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和迅达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此两份合同,代某某被派遣至迅达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在劳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代某某所在岗位适用的工时制度,但在派遣合同中明确了代某某等被派遣的清洁工适用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且南州劳务也依与迅达公司的约定办理了对此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手续,而至于该审批手续是否存在瑕疵,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代某某所在的清洁工岗位并非不间断的连续工作,也无需要求随时在岗,该工种性质适合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南州劳务和迅达公司主张代某某每日的工作时间未超过5小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166.64小时,迅达公司为此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该公司在清洁工所服务的相应区域内的居民中聘请的卫生监督员,以及该公司对代某某等清洁工的工作进行管理的人员,此外还提交了綦江齿轮厂所制定的《绿化卫生管理办法》予以佐证,虽然南州劳务和迅达公司并未能证明代某某等清洁工已知晓该管理办法,但该办法是以綦江齿轮厂文件的形式下发的,因此可以确定的是迅达公司应当要按此办法执行。而代某某主张其每日工作时间达10小时,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而出庭为其作证的证人均系其同岗位的清洁工,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自身利益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因此,该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而代某某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代某某主张其月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即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X号)第七条(三)项的规定,代某某要求南州劳务和迅达公司支付延时工作和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代某某在法定节假日上班,迅达公司应向其支付三倍的工资即l699.31元(560元/月÷21.75天/月×22天×300%),南州劳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至2009年1月代某某在迅达公司处连续工作的时间才满l2个月,故2008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而2009年迅达公司已安排代某某休年休假,故代某某请求支付年休假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加班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而代某某主张南州劳务和迅达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不当,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X号)第七条(三)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綦江綦齿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应支付给原告代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劳动报酬1699.31元;二、被告綦江县南州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綦江綦齿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綦江县南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我院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南州劳务和迅达公司支付代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x.8元、每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0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98.8元,共计x.6元;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4827.9元;2008年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86元;并要求南州劳务公司和迅达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代某某不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南州劳务和迅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而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综合计算工时制是2008年2月21日,且不应是南州劳务报批;代某某全年365天都在上班,应得到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代某某每日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故应得到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代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代某某2008年未休年休假,应得到年休假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南州劳务辩称:综合计算工时制在派遣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已经过审批,实际工作中执行的也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代某某要求双休日加班工资不符合相关规定;代某某的工作时间每天未超过5小时,每月未超过166.64小时,不应要求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代某某要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已判决支持了该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代某某不应要求2008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迅达公司辩称:全部同意南州劳务的答辩意见;迅达公司已按一审判决的金额全部付给了代某某,说明代某某已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迅达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按一审判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支付了代某某1699.3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一种直接确定劳动者劳动量的工作制度,清洁工属特殊岗位,该工作适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一审认定迅达公司实际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从而对代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代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当。代某某在一审判决后,已在迅达公司领取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明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代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到迅达公司工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本案中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代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代某某到迅达公司工作的当年,即2008年不具有享有年休假的条件,其要求的2008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也不应得到支持。故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某审判员陈华
代某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令狐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