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金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锐,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中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