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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

被告于某乙,男。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09月02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8月21日以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为由作出(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0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于2002年12月17日起诉到范县人民法院,先后经范县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06月07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于某乙、于某甲就本案均不在追究对方侵犯自己土地承包权的责任,同时均不用按原判决履行,待双方有切实的证据后另行解决。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一直寻找新的证据,2008年03月06日,经颜村铺乡人民政府查找原土地承包合同,并实地丈量、调查,发现被告原提交到法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伪造合同,被告实际侵占原告承包地0.325亩,虽经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解,但由于某告拒不接受调解而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返还侵占的承包地0.325亩,恢复土地原状,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于某乙辩称:1998年08月原被告共同向村X组、村民委员会申请将双方承包地更换,村民委员会经讨论研究后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范县X乡人民政府依豫濮范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确认被告村头荒地1.487亩,面积31.38×31.50米,东靠五组地,西邻南北路,增加面积0.278亩是原告转入,加盖了乡政府印章。该确权证明足以证实乡X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的事实加以了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否认或废除,该证书合法有效,应按确权证书认定边界。再者本案属确认之诉,确权是行政机关职权,并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于某甲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证明被告的承包地面积为4.6亩.

2、范县X乡对原被告现使用宅基面积的证明。

证明被告承包土地亩数不符。

3、范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两份。

证明东于某村X村民小组拨付给第六村X组X亩土地。

4、杨文杰律师对于××的调查笔录。

证明东于某村X村民小组拨付给第六村X组X亩土地。

5、于××证明。

证明东于某村X村民小组拨付给第八村X组X.6亩土地,拨付给第六村X组X亩土地。

6、东于某村X村民小组帐页四张。

证明东于某村X村民小组拨给第八村X组X.6亩土地,给原告土地加边5米,原告一共有土地45.96米。

7、原告于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为6.9亩。

8、原告于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证明原告土地增加鸡叨地5米。

9、原被告土地位置图。

证明被告多占原告5.8米土地,第五村X组拨付给被告1亩土地,原告与被告兑换了5.04米土地。

10、范县X乡调查笔录。

证明第四村X组拨给第六村X组的土地不属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第1份证据漏登了1.478亩土地;第2份证据不符合事实,应以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的数字为准;第3份证据东于某村委会证明不属实,当时大队没有参加,具体数字由各小队掌握;对第4份证据提出,于××所说的不是事实;第5份证据于××只证明五组与八组拨地情况,不能证明五组与六组拨地的情况;因原告的父亲是小队的会计,第6份证据不能使用;第7份证据不显示村头土地的面积;对第8份证据提出,增加的5米鸡叨地是原告自己添加的;第9份证据不是事实;对第10份证据提出,第四村X组拨付给第六村X组两块地。

被告于某乙围绕答辩要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证明村X村头荒1.478亩(31.5米×31.8米)。

2、被告于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证明已登记记载村X村头荒1.478亩。

3、范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某濮(范)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土地变更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是合同有效的。

4、范县X乡土地所证明。

证明1991年各小组调整土地时,第四村X组向第六村X组拨付18米×10.25米土地,第五村X组向第六村X组拨付25.5米×31.5米土地.

5、原被告土地兑换协议。

证明被告围墙南西头1.9米。东头1.6米。

6、范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某濮(范)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项说明。

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5米鸡叨地处乡政府未加盖公章。

7、原被告土地位置图。

证明被告使用面积。

8、颜村铺乡X村委会证明。

证明村委会对调地的数字不清楚。

9、第四、五村X组向第六村X组拨付土地的证明二份。

证明向第六村X组拨付的数字。

10、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原被告土地纠纷已处理完毕。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第1份证据中的1.478亩土地在乡政府存根中不显示,是被告自己添加的;第2份证据不属实,要求被告出示原件;第3、4、6份证据与事实不相符;对第5份证据提出,被告没有给原告流出西头的3米及东头的1.86米;认为第7份证据同乡政府丈量的数字不相符,乡政府为被告丈量的东头为29.1米。而被告自己书写为31.38米;对第8份证据提出,村委会清楚调地这个事情;第9份证据称四组拨给六组X.278亩土地不属实,不是拨的地,是四组给被告的,31.5米和25.5米不属实,西头以南北大路为界,才够被告的36.5米;对第10份证据提出,现在已经有了新的证据。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第1、2、3、7、10份证据,来源于某村铺乡人民政府,并加盖有单位印章,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第4、8、9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第5、6份证据,系无法与原件相互印证的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交的第1、2、7份证据,与颜村铺乡政府登记底薄所记载的事项及乡政府丈量的数字不一致,不予确认;第3、4、5、6、8、9、10份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土地南北相邻村民,1991年,原被告为方便生产生活,经协商,双方互换土地0.278亩。1998年09月19日,范县X乡向原告颁发了豫濮(范)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井东耕地4.4亩、机动地0.38亩、村前耕地2.12亩、村前鸡叨地0.26亩。原告于某甲实际承包村前地面积为2.12亩(村前耕地)+0.26亩(鸡叨地)-0.278亩(与被告于某乙兑换地)=2.102亩。原被告所争议的承包地为村前耕地,该地块东西等宽,宽度为36.5米,原告现使用面积为1.897亩(36.5米×1.46米×0.0015=0.08亩,位于某告于某乙房屋后,36.5米×33.2米×0.0015=1.817亩,位于某告于某乙院落前),与实际承包面积相比少0.205亩。被告于某乙实际承包面积应为1.278亩(1亩,五组调给六组,0.278亩,与原告兑换)。根据范县X乡政府丈量,被告现使用宅基东西长(西至路)36.5米,南北宽29.1米,合1.59亩。与实际承包面积相比多0.312亩。

本院认为:1998年09月19日,原告于某甲依法承包了东于某村X组的集体用地,并取得范县X乡颁发的豫濮(范)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取得了东于某村X组土地经营权,享有对其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在所承包土地被占用后,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告于某甲诉请被告于某乙返还被侵占的承包地0.325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现实际承包面积与使用面积相比减少0.205亩,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于某乙应对侵占原告于某甲的0.205亩土地停止侵害且应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辩称豫濮范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确认被告村头荒地1.487亩,因该权属证书与颜村铺乡X村承包土地合同书记载不一致,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于某经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属确认之诉,确权是行政机关职权,并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停止对原告于某甲0.205亩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害,拆除被告于某乙南院墙,清除被告南院墙外边界向北3.74米地面附着物(0.205/36.5/0.0015=3.74米),恢复土地原状、排除妨碍,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某乙赔偿原告于某甲经济损失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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