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
被告马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1日经村委发包给原告二块耕地,其中一块耕地位于渔场北面、马某群的耕地东边面积2亩,村委并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后原告一直在耕种。2007年6月份,二被告无故将原告的上述2亩耕地占走并由自己耕种。为此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回上述被侵占的2亩耕地。2、要求二被告因侵占上述耕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5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争议的2亩耕地,被告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应由土地部门确权后处理,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兄弟关系、与被告马某丙系叔侄关系。1997年3月1日经正阳县X乡X村委发包给原告二块耕地共计6.48亩。一块位于渔场北面的回民坟地,一块位于渔场北边、马某群的耕地的东边,面积2亩。2007年6月份二被告以上述争议的2亩耕地以前属自家在耕种为由要回并耕种。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乡X组织多次调解没有结果。2009年5月份原告诉来本院,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因原、被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地块四至边界未填写,属确权不明被驳回。2009年11月25日,经河湾村委将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登记内容给予补填,明确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至边界。载明:“第一块地的地块名称:渔厂北地回民坟,等级二、面积2.5亩,东至正大路沟,西至马某合地,南至马某山地,北至前老园地”。第二块的地块名称:“渔场后面地,等级一、面积2亩、东至正大路沟、西至马某群地、南至渔场、北至马某群住房,河湾村委印章一枚”。2009年12月3日原告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本案争议的2亩耕地,并要求二被告赔偿2007年秋季至2009年夏季2亩耕地的经济损失1455元,并向本院递交了正阳县物价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09)X号关于对马某甲承包耕地2007年秋至2009年夏每亩收益的价格鉴定结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某乙也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第一块地的土地名称:“渔厂后边,等级一、面积2亩,东至马某乙住房,西至马某群地,南至渔厂,北至正大路沟”;第二块地的土地名称:“大坝下边,等级二、面积5亩,东至正大路沟,西至大坝,南至渔塘,北至马某群地”。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第一块地是本案争议的2亩耕地,其四至边界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四至边界基本一致。经查:马某乙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土地四至边界系自己于2010年1月份找人私自填写,加之河湾村委印章的管理者工作失误,又加盖了印章。2010年1月14日河湾村委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关于撤销马某乙印章的决定,载明:“我村X组马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右侧承包土地登记书写内容非我村成员任某人笔迹,上面加盖之村委印章纯属代管人工作失误所致。现申请撤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吕河乡政府秘书尤磊出具的证明、河湾村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河湾村X村民马某乙承包土地地块登记的情况说明、河湾村委会撤销马某乙用印章的决定、本院现场堪验图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甲对本案争议的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向本院递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以证实,应予确认,为此原告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本案争议的2亩耕地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款145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私自填写本案争议的2亩耕地四至边界部分,因具有虚假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所承包经营的2亩耕地(四至边界为:东至正大路沟、西至马某群地、南至渔场、北至马某群住房);
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经济损失1455元。
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