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向某伦,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伦、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庭审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4年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05年原告赴重庆务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争吵斗殴,同年1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一直生活至今,其间双方从未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长女余某梅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余某由被告抚养;3、猪棚四间、钢磨一台、彩电一台及其他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2005年双方虽为琐事争吵,但未发展至斗殴,后被告要求原告随被告去广东打工,被原告拒绝,2006年和2007年原告曾先后两次外出寻找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猪棚四间及钢磨一台,彩电一台为原告离开后被告所买,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同时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积劳成疾,导致两肩都患上肿瘤。虽然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同时多年来感情难免有些生疏,但远远不至于完全破裂,被告及双方子女都能够接受与原告重新合好,从零开始,重建家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余某梅,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余某。2005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猪棚四间、钢磨一台、金星牌18寸彩电一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真诚相待,正确对待生活,和好对于巩固家庭关系、社会和谐均为有利。况且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表示自己曾先后两次外出寻找原告,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虽曾为琐事有过争吵,原告2005年外出打工分开居住,夫妻关系可能受其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加之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向某某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