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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陕西嘉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陕西嘉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陕西宣齐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雯雯,陕西宣齐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其于2011年9月9日收到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享有十五天的答辩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享有不少于三十天的举证期限,但传票上要求被告于9月13日上午开庭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与传票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定的开庭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虽被告并未到庭,本院也没有缺席进行审理。被告所提出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管辖移送理由,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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