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祝某将胡某保停放在信阳市中级法院对面的一辆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涂某证言,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证明,赃物领取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