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黎某一人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在群英宾馆606房卖给潘某麻古25粒,净重2.74克。同日2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邓某商议欲购买冰毒吸食,遂联系被告人黎某购毒,黎某要张某到群英宾馆三楼足浴中心“京宫殿”包房面谈。张某、邓某二人到群英宾馆三楼足浴中心“京宫殿”包房后不久,被常宁市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黎某身上缴获毒品麻古73粒,净重8.86克。被告人黎某被抓获后,常宁市公安局民警从黎某住房内搜出麻古261粒,净重27.28克,冰毒两袋,净重2.28克。

检察机关就指控的上列事实,提举的证据有:①证人张某、邓某、潘某、刘某丙、欧阳某某的证言;②相关书证;③鉴定结论;④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麻古、冰毒41.1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辩解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自己只是吸食毒品,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辩护人王某某辩护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黎某定罪量刑。理由是:①指控被告人黎某与盘某乙之间毒品交易的事实,因公安机关在调取证人刘某丙(未成年人)的证言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程序违法,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只有证人盘某甲证言予以证明,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认定所指控的事实;②指控被告人黎某与张某、邓某之间意图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虽提供了证人张某与邓某的证言,但张、邓某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此二人有向被告人黎某购买毒品的意向,不能证明被告人黎某有向张、邓某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欲购买1克冰毒,而事实上当天公安在抓获被告人黎某时,从其身上只搜出了麻古,并未查获到冰毒,由此可见,所指控的事实得不到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黎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①、被告人黎某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只是在法律意识淡薄之下,因一念之差,而犯下错误;②、被告人黎某坦白交代了有非法持有关毒品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③被告人黎某是家里唯一的支柱,上有老母亲需要赡养,下有尚不满二岁的小孩需要抚养,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黎某依法从轻处罚,给被告人黎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21时40分许,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常宁市群英宾馆查房时,从该宾馆606房内(系吸毒人员潘某登记开房)查获毒品麻古25粒,重2.74克。22时许,在该宾馆三楼足浴中心“京宫殿”包房内,从正在洗脚的被告人黎某身上查获麻古73粒,重8.86克。次日5时许,又在被告人黎某位于本市X镇桃园山庄的商品房内查获毒品麻古261粒,重27.28克,冰毒两袋,重2.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①证人张某、邓某、潘某、刘某丙、欧阳某某的证言;②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③毒品鉴定结论、尿检结论;④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自己家中存放麻古261粒,重27.28克,冰毒两袋,重2.28克,并随身携带麻古73粒,重8.8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指控被告人黎某向盘某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采信。证人盘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黎某向其贩卖毒品麻古25粒没有收取毒资,而证人刘某丙二次证言证明被告人黎某没有收取毒资,一次证言证明被告人黎某收取毒资一百元,上述事实不能确认;证人盘某乙证言证明其拿到毒品麻古后用锡纸包裹着放在群英宾馆X房间一床角下面,而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其没有看到盘某乙将毒品麻古放到床角处,而是看到盘某乙拿到毒品麻古后用餐巾纸包裹着放进自己的口袋里,两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并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事实;证人刘某丙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而公安机关在向证人刘某丁三次询问中均未按该规定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而取得的证人刘某丁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群英宾馆X房间住宿的人员具有流动性,不能排除他人将毒品麻古放入该房间的可能。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放在群英宾馆X房间里的毒品麻古系被告人黎某所提供和所持有。(二)指控被告人黎某向吸毒人员张某、邓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明吸毒人员张某与邓某为购买毒品进行商议的证据缺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黎某与张某、邓某的谈话内容涉及到毒品,双方亦未实际进行毒品交易,从而不能证明被告人黎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指控张某、邓某欲购买的毒品是冰毒,但现场查获的是麻古,二者不能吻合。因此,指控被告人黎某向吸毒人员张某、邓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本院不予采信。故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黎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