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11月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2月3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以价款48488元在常宁市东升百货购置了一条重116克的黄金项链。同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所佩戴的该条项链在滕某某等人的建筑工地附近路边被人飞车抢夺,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即向常宁市公安局报案。报案后,被告人李某乙返回到滕某某等人的建筑工地,以系为滕某某工地帮忙而致项链被抢为由,要求滕某某等3合伙人赔偿项链损失40000元。滕某某惟恐被告人李某乙到其工地找麻烦,故于当日傍晚在常宁城区X路中国银行的ATM机支取了现金10000元,当即交给了被告人李某乙。同月3日、4日连续两天的上午,被告人李某乙以事情未了结为由到建筑工地寻找滕某某,并在未见到滕某某之前威胁工地上的施工人员短暂停工。同月5日15时,滕某某约被告人李某乙到常宁市X区X路“洋泉排档”门前会面,在其合伙人之一雷某的见证下,滕某某在其小车内将30000元现金给付了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随即写有收到滕某某、雷某、廖某赔偿40000元的收条,且在收条上注明被抢项链追回后归滕某某等3人所有,同时将购买项链的原始凭证交给了滕某某。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之家人主动退还了滕某某40000元。滕某某为此书面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对李某乙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廖某、唐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滕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的10000元取款记录、被告人李某乙与滕某某的相关通话详单、被告人李某乙所书写的收条、东升百货金行的金饰珠宝质量保证单、滕某某的领条及谅解书、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决字(9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人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和酌情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辩解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