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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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涛),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南50米处,转弯进入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薛明举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薛明举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奚某、刘XX等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当时我有驾驶证,我无罪。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自己的驾驶证正本复印件,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时有证驾驶,并不是无证驾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错,因为有驾驶证,所以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河南R-x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南50米处,转弯进入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薛明举驾驶的豫K-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薛明举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2月27日,网上在逃的被告人张某乙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抓获。与同年同月29日移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

另查明,受害人的近亲某在法院受理审查阶段对被告人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1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上述费用未达成协议。受害人的近亲某向本院递交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撤诉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撤诉申请意思真实、合法,作出了准予其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的口头裁定。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2010年12月27日13时50分在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的供述,证明在2004年3月份自己在郑州一家货运部打工,货运部老板安排自己到漯河市送货,返回途径长葛市一加油站时与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给老板通电话后逃逸的事实。

2、2010年12月29日15时56分在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供述,证明自己被刑事拘留及对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第X号关于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无异议和自己事发时有驾驶证的事实。

3、2010年12月31日14时57分在长葛市看守所的供述,证明自己是开着娄XX的三轮车和跟自己一起送货的押车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的事实。

4、2011年1月5日10时30分在长葛市看守所的供述,证明河南RA-X号三轮车是娄XX的事实。

5、2011年1月11日14时58分在长葛市看守所的供述,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

二、被害人亲某陈述,证明其丈夫(被害人)在2004年4月23日下午骑着家里的豫K-x号二轮摩托车去单位(城管监察大队)上班及在当日下午16时多知道其丈夫发生事故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奚某某证言,证明在2004年3月份其把张某乙介绍给韩某朝开车的事实。

2、证人唐XX(与被害人系同事)的证言,证明其在2004年4月23日下午与被害人一起执勤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把自己所有的河南RA-X号农用三轮车卖给娄XX的事实。

4、证人沈XX的证言,证明其朋友刘XX购车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的事实。

5、证人娄XX的证言,证明自己把河南RA-X号农用三轮车卖给张某乙及被告人张某乙给其打过五、六个电话的事实。

6、证人田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三轮车司机张某乙用加油站员工的手机给南阳地区的一个电话通话后逃逸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

1、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2004)长公法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

2、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鉴字(2004)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豫x号二轮摩托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驾驶车辆的价值事实。

五、勘验笔录

2004年4月23日由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某情况。

六、书证

1、2011年1月5日9时20分被告人张某乙对事故发生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的地点。

2、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3、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的驾驶证正、副本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放在三轮车上的驾驶证证明其在驾驶期限范围外,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此作出无证驾驶的事实。

4、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在南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复印的被告人张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证明其驾驶证在1999年3月16日又申请转证的事实。

5、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害人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系有证驾驶的事实。

6、南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河南R-x号农用三轮车的信息,证明该车原系沈XX所有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乙及近亲某户籍证明。

8、南阳市社旗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涛系一个人的事实。

9、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无前科的事实。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在网上追逃的事实。

11、被告人向法庭出示的驾驶证正本,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有证驾驶的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书证的第2份证据中认定为无证驾驶部分及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是有驾驶证,而不是无证驾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交的驾驶证正本复印件无异议。法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与南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复印的被告人张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是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故对书证中的第2份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部分及第3份证据的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辩事发当时被告人张某乙有驾驶证,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并不是单指无证驾驶,另有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与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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