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文盲,村民。系杜某甲之父。
被告陈某,男,196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某甲之代理人杜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息县城关水利局家属院集资住房一套,按约定交齐购房款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因被告是房产开发商的施工方,且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就把余下的x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开发商找原告追要此款时,原告才知被告没有将此款交给开发商,就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杜某甲是购买王某的房屋,我给王某工地搞轻包干活,我用那钱付给工人工资了,我不同意退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杜某甲在息县城关水利局家属院购买房屋,被告陈某当时是该房屋的轻包施工方,原告在给付最后一笔x元购房款时交给被告陈某让其转付开发商,后被告收到x元,写了收条但未转付,把此款x元用于给付其属下工人工资了,原告后来得知后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此款已付给工人工资为由拒付此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此款x元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某、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受损失人,原告委托被告将转付购房款,被告未转付,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杜某甲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新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