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张某甲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张某甲,辩护人谭某某、覃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已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张某甲伙同“西西”(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X路X号将欠赌债的陆某某强行从家中拉至西乡X区X路东五里的“永盛日租式公寓”X号房拘禁,在拘禁期间对陆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开水淋陆的背部、用针插陆的手指等方法逼其还钱。次日10时许,陆某某从该房的窗口跳楼身亡。
为了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张某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请求法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拘禁期间并没有殴打被害人陆某某的行为。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陆某某的死亡是由被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且被害人的亲属都不给钱帮还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唐某在拘禁期间并没有殴打被害人陆某某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陆某某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陆某某的死亡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张某甲为了向被害人陆某某追索欠他人的赌债,于2009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进行商量,唐某电话通知了一名叫“西西”(另案处理)的男子,尔后“西西”带来六名男子。被告人唐某、张某甲、“西西”等人一起寻找被害人陆某某,并于当日4时在南宁市X路X号被害人陆某某的家附近等候,当日7时许将被害人陆某某从家中拉至西乡X区X路东五里的“永盛日租式公寓”七楼的X号房拘禁,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开水淋伤陆的背部、用针插陆的手指等方法逼其还钱。次日10时40分许,被害人陆某某从该房的窗口跳楼身亡。
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受理登记,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归案的经过,张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的现场和概况。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辨认情况。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因欠钱于2009年7月10日早上7点多钟被人抓走,并有人打电话要钱的事实、经过。
3、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7也11日9点多钟接到唐某的电话,叫其帮买烟和水送过去。其乘坐公共汽车过去,张某甲在楼下接其,到了酒店七楼的房内,见到唐某和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该男子坐在窗口旁的椅子上,上身光着身子,下身用浴巾包裹着,唐某坐在该男子对面的电视机旁,定定看着该男子。当张某甲开矿泉水瓶喝水时,该男子突然站起来,从窗口跳了下去。
4、证人彭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被害人陆某某跳楼的过程。
5、证人韦某、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甲投案自首的过程。
6、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唐某帮张某甲亮(音)追赌债,于2009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进行商量,唐某电话通知了一名叫“西西”的男子,尔后“西西”带来六名男子。其与唐某、“西西”等人一起寻找被害人陆某某,并于当日4时许在南宁市X路X号被害人陆某某家对面的华星国际门口等候,当日8点多将被害人陆某某从家中拉至西乡X区X路东五里的“永盛日租式公寓”七楼的X号房拘禁,在拘禁期间,“西西”等人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开水淋伤陆的背部、用针插陆的手指等方法逼其还钱。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唐某提出了买锥子来锥被害人。次日10时许,被害人陆某某从该房的窗口跳楼身亡。
其于2009年7月21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华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提供了唐某的详细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唐某。
7、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帮张某甲追赌债,于2009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进行商量,其电话通知了一名叫“西西”的男子,尔后“西西”带来六名男子。其与张某甲、“西西”等人一起寻找被害人陆某某,并于当日3时许在南宁市X路X号被害人陆某某家马路对面等候,当日8点多将被害人陆某某从家中拉至西乡X区X路东五里的“永盛日租式公寓”七楼的X号房拘禁,在拘禁期间,张某甲、“西西”等人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开水淋伤陆的背部、用针插陆的手指等方法逼其还钱。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次日10时多,被害人陆某某从该房的窗口跳楼身亡。
8、尸体解剖照片、尸体报告等,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系高坠形成主动脉弓破裂,心包积血,死亡原因系心包填塞致心力衰竭所致。
9、被告人张某丁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陆某某通过电话的筹钱的事实及最后通话的时间。
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和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三万元,共计六万元。该款已经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张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商谋,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所起的作用相当。由于本案其他同案犯未归案,被害人亦已死亡,仅凭二被告人的供述无法区X区分主从犯。被害人在拘禁的现场被殴打,该事实已经查明,二被告人对共同犯罪中的殴打行为应承担责任。被害人在被拘禁中跳楼身亡应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上述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因为追索赌债,在拘禁中有殴打行为,并使用了其他凶器,均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丙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露艳